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凱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69,714
元;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3名子女,且因子女年
幼,聲請人只能做時薪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應
付基本生活就已入不敷出,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因尚有積欠銀行以外的其他債務(
保證債務),亦為之後能找到穩定且能安心上班的工作,欲
藉由更生程序處理全部債務。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
前置調解,於113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2月1
5日聲請更生(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11、181頁;本
院卷11頁)。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聲請人
於收受通知後2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卷37、38頁),聲請人雖
於113年5月16日提出補正狀為說明(卷41至97頁),惟就聲請
人名下存款帳戶除薪資以外之入帳來源,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多筆保險單保費繳納來源,及此等保險單保單價值等仍有
待釐清,是本院無從自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聲請人真實之
收入狀況,而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於113年8月7日上
午10時10分進行調查程序,命聲請人到庭說明,該通知及本
院詢問事項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函、送達證書可
憑;卷133至137頁)。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於調查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且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情形,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並欠缺債務清理
之誠意,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