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靜清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靜清自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經營飲料店,原先每月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
元至25,000元左右,但因地震後觀光人潮不如以往,目前收
入每月約20,000元。聲請人負債的總額含私人借貸為5,265,
542元;負債的原因是曾與配偶共同經營公司,經營不善,
只能四處借款周轉。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若本院准予更生,每月能還款之金額為2,632元。目前已
無力負擔上開高額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
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9號,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
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
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係與配偶共同經營飲料店,業據聲請人
提出切結書、手寫記帳資料為證,(卷29頁、115-117頁)
;又聲請人110年申報所得為0元、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有
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31-35頁)。再加以考量花蓮近期
受地震、颱風影響,觀光、內需不振之情況,聲請人之收入
確實有減少之可能,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而聲請人所陳報自己每月支出為17,076元,爰以此
標準做為其每月最低支出之依據。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而聲請人每月
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餘2,632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為5,265,542元(卷182頁),以前開每月餘
額計算,聲請人顯無於餘生清償之可能,況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