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絲鳳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馬絲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早年家庭生活所需借貸,累積債務後無力
清償,自98年起在志學加油站工作,債權人固定扣薪已達15
年,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200萬元,因
加油站易主故而更換工作,目前僅能領取基本薪資收入,雖
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長
年扣薪仍無法償還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本院依照各債權人陳
報之金額,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為1,227,487元、利息1
,805,605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均係自94至98年間即已發生,又聲請人自9
8年起在志學加油站任職後即遭到強制扣薪,直至113年5月3
1日非志願離職等情,亦有本院102年12月18日花院美99司執
廉1469字第12180846號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司
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59至6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
其長達15年均有強制扣薪之事實為真,聲請人之債務未曾增
加,其長年扣薪亦無法償還債務,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絲鳳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馬絲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早年家庭生活所需借貸,累積債務後無力
清償,自98年起在志學加油站工作,債權人固定扣薪已達15
年,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200萬元,因
加油站易主故而更換工作,目前僅能領取基本薪資收入,雖
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長
年扣薪仍無法償還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本院依照各債權人陳
報之金額,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為1,227,487元、利息1
,805,605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均係自94至98年間即已發生,又聲請人自9
8年起在志學加油站任職後即遭到強制扣薪,直至113年5月3
1日非志願離職等情,亦有本院102年12月18日花院美99司執
廉1469字第12180846號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司
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59至6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
其長達15年均有強制扣薪之事實為真,聲請人之債務未曾增
加,其長年扣薪亦無法償還債務,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