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品淇即羅翊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品淇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
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713,
868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不成立,故向本
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1,000元,與前夫
分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為42,690元,已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93,266元、550
,998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是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9,344元。復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
7,076元,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
堪認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雖於11*年間與其夫離婚,惟育
有3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應負分
擔扶養之責,尚屬可採,是依上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
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用應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
/2=25,614)。故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應為42,690元
(計算式:1,7076+25,614=42,690)。參酌聲請人前置協商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條件為180期,每期償還13,
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合理費用後,應認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本院認其
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
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
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