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慧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6年7月起至108年
6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181,968元(計算式:538,752元-356,784元=181,968元)。
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受償38,297元,而伊前經鈞院裁定
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143,671元,是各債權人合計受償1
81,968元,足認伊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
,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伊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
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下稱職聲免裁定)不
免責確定,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債務人聲請免責,
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餘181,968元(計算式:538,752─356,784=181,968,見職聲
免裁定第3頁)。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38,297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
定第1頁),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比例、分配金額如附表
所示。又債務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
債權人共143,671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如附表應受分
配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4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是認債務人應已符合同條例第
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
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81,968元×公告債權比例)。 (B) 債務人陳報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 (C) 債權人受償總額 (D)=(A)+(C)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受償額 (D)>(B)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48,501 98.88% 37,868 179,930 143,671 181,539 是 2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133 0.51% 196 928 733 929 是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56 0.14% 54 255 201 255 是 4 呂世堂 300,000 0.47% 179 855 733 912 是 合計 63,965,190 100.00% 38,297 181,968 145,338 183,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