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朝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48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執行
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惟聲請人僅提供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第1項影本,
無從知悉其起訴所憑事實、理由及證據。又聲請人係請求裁
定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非僅限於執行標的或
標的物之一部,茲設其上開訴訟最終敗訴確定,將使訴訟期
間因停止執行全部債權金額之範圍,致未能受即時清償而增
加法定遲延利息,依聲請人自認相對人上開執行事件之本金
債權金額為8,865,050元,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憑以估算相對人因本件
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經以法定利
息之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可能因此增加未受償
之利息損害金額約為1,920,748元【計算式:8,865,050×5%×
(4+4/12)≒1,920,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尚
有因其他不確定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能受償
期間或不動產市價變動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應以195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