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徐友仁
(不得由管委會及警衛室代收,如本人無 法親收,請寄存送達)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1屆)

法定代理人 高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335元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
原告對本院命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已經駁回抗告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