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淳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醫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陳淳達(下稱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林子翔(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卷第81-8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底前往上訴人診所裝設活動假牙,
因上訴人未將牙齒修邊磨平,也未告知後續衛教處理程序,
致被上訴人看診後,因日常咀嚼關係,造成左側舌頭被上開
未修邊牙齒反覆摩擦發炎。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前往自
強耳鼻喉科檢查時,發現左側舌頭邊緣潰瘍和白斑,經醫師
判斷為左下排牙齒摩擦舌頭所致,為免長期摩擦恐惡性病變
,建議轉牙科做牙齒修整。被上訴人遂再次於111年7月20日
前往上訴人診所就診並告知上情,嗣因不堪疼痛於111年8月
19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耳鼻喉科檢查,發現罹左舌惡性腫瘤,並於111年9月12
日住院、9月14日進行手術切除,至9月24日始出院,對此,
顯係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牙齒修邊磨平,致牙齒反覆摩擦左
舌所致,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被上訴人左
舌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從就診紀錄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因牙周及牙齦炎
有至上訴人處看診,被上訴人有長期嚴重缺牙、蛀牙,牙根
亦有嚴重之牙周炎,其亦自承有長期抽菸、嚼食檳榔之習慣
,而上訴人就其牙齒狀況亦給予多次定期檢查,也為此替其
製作活動假牙以治療牙齦炎、牙周病等病症。雖被上訴人於
111年3月14日及翌日有回診,然後續卻直至111年6月23日方
回診,顯見該段時間活動假牙應合乎其使用,且後續回診主
訴皆為「牙周病」而未告知其「舌頭疼痛或反覆摩擦發炎」
等狀,迄至111年7月20日前來看診時,仍主訴係「牙周發炎
」而看診,此次看診,上訴人即發現被上訴人舌頭發炎,囑
其注意觀察。雖被上訴人稱其於111年7月19日有至耳鼻喉科
發現舌癌病變,然自3月底假牙製作完成觀之,被上訴人使
用該活動假牙期間僅短短3月,於醫學上實無產生癌細胞病
變或擴散蔓延之可能,且舌癌之產生需經長時間過程,通常
需好幾年才有可能發生。佐以上訴人長年看診、製作假牙之
專業經驗,發生舌癌病變之病患,多數係因抽菸、嚼食檳榔
習慣所致,且被上訴人確實有長期抽菸、吃檳榔之習慣,且
檳榔已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列為明確導致人類罹癌的第一類
致癌物,更有醫師同樣表示嚼檳榔、抽菸等是導致舌癌的危
險因子,雖不適之假牙配戴同為原因之一,但須長期摩擦,
始有可能發生舌部潰瘍。況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於上訴
人診所就醫,111年7月26日至自強耳鼻喉科,112年5月事後
製作診斷證明書,因其已有舌癌之病灶及症狀,故耳鼻喉科
醫師當會建議其修正牙齒,以配合已產生病症之舌頭,當不
能以此論證被上訴人之舌癌就係上訴人為其裝設活動假牙所
致,且一般會裝設活動假牙,多少係因牙口本身狀況不好而
裝設,且脣齒相依下,多少會有摩擦,在所難免,故是否具
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釐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474元,
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自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天祥牙醫診所病歷表
在卷可稽;且本院函詢慈濟醫院有關左舌惡性腫瘤是否因上
訴人假牙裝置不當所致,結果可推導出:假牙裝置不當,確
為舌癌發生原因之一。又因被上訴人有菸、酒、檳榔史,此
皆為發生舌癌之原因,甚為高風險因子,故被上訴人左舌惡
性腫瘤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審酌雙方行為後,認各
自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64,474元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就上訴
部分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149,533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93頁):
 ㈠裝設假牙時間為111年3月。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有於111年7月19日、23日、26日至自
強耳鼻喉科就診。
 ㈢上證1、被證2都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病歷(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曾改名)。
五、兩造爭執事項(卷93頁):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裝設活動假
牙是否有裝置不當情形?
 ㈡若㈠為是,則裝置不當是否是造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舌癌
之原因?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患舌癌,應與上訴人裝設活動假牙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理由如下:
 ⒈按舌癌發生之原因多元,以檳榔、菸、酒為造成舌癌之主要
相關原因,假牙刺激亦可能造成,有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存卷可憑(原審卷163頁)。查本
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症狀屬舌癌,考量其相關病歷所示
,本院認應係前述多重因子長期所致,而按上揭病情說明書
所載,癌症成因之多重因子雖包含「假牙刺激」,惟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處裝設活動假牙後
,若後續真有其所述持續摩擦、疼痛等情事,按常理而言對
於此等不適通常皆會找尋方法予以排除、解決以避免持續所
生不適感,例如可以自行將活動假牙拆除,並儘速找牙醫協
助,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111年3月底4月間裝設活動
假牙後,直至兩三個月後始回診,故是否確有被上訴人主張
之假牙摩擦持續疼痛情事,已屬有疑。且綜觀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病歷資料(卷43頁)所示,111年6月23日、同年7
月20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所以回診,內容皆記載「侵
襲性牙周炎、一般性牙周緊急裝置」而未見有針對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罹左舌惡性腫瘤之處置,反較近似於裝設活動
假牙前(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本身即有的
「侵襲性牙周炎、齒髓炎」等病徵作處置,故是否確係如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述因活動假牙裝設不當,長期摩擦、
疼痛導致舌癌,顯有疑義;又活動假牙的功能及目的係為用
以咀嚼食物,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一天又僅有進食三餐
時須裝設,其餘時間可自行拆卸,考量進食時間最多僅占一
天中2至3小時,且從裝設假牙起至被上訴人至自強耳鼻喉科
診所就診不過3至4個月,依一般醫學常識判斷應不至於達到
長期摩擦而致產生癌症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主張活動假牙持
續摩擦產生疼痛並致舌癌部分,顯與常理不符。
 ⒉次查,自被上訴人112年5月26日事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可知,雖自強耳鼻喉科醫生有建議其轉牙科做牙齒修整,
避免左側下排牙齒會摩擦到潰瘍和白斑,且長期摩擦恐有惡
性病變之可能,然依其上文字應可推斷醫生係建議其將牙齒
做修整,以免牙齒摩擦現有潰瘍及白斑,導致疼痛不適,且
若不進行修整,恐因長期摩擦而有惡性病變之可能,並非直
指、論斷係左側下排牙齒長期摩擦導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潰瘍、白斑甚至惡性病變成舌癌,故原審依此逕認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所罹舌癌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做活動
假牙不平整、長期摩擦有因果關係,為無理由。
 ⒊再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有長期抽菸、嚼食檳榔之習慣
,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不否認,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本身即有口腔相關疾病,自病歷中亦可知悉,輔以醫學
實務上認定長期抽菸、嚼食檳榔亦屬發生舌癌原因之一,且
若出現白斑、潰瘍、疼痛、吞嚥困難等情形,或舌頭運動功
能受限等,通常代表舌部深處肌肉已受癌細胞所侵犯(可參
中國醫藥大學全球資訊網,原審卷105頁),故相較於因短
短數月牙齒不平整所生摩擦導致舌癌,佐以時間與醫學常理
評斷下,恐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期抽菸、嚼食檳榔之
習慣所引發舌癌較為可能。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因其所主張侵權行
為不成立(理由如上述⒈⒉⒊),故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民
法第193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有關醫療
費用中之健保給付141,433元及因往返就醫所支出8,100元之
交通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罹舌癌與其裝設活動假牙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認定,
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請求,則因本案不構成
侵權行為要件,而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故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