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何大偉
何亭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齊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6,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116,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祖父何○興於民國99年4月7日死亡,由
原告2人共同繼承其遺產,被告得知後乃與伊等之母親即訴
外人何○珊商議,希望能將房產變賣,並將賣得之款項借予
被告,因原告2人當時僅13歲及11歲,均尚未成年,何○珊遂
代理伊等同意將房產變賣並借款給被告,而於下列時、地交
付借款:
⒈99年9月間,何○珊代理原告何大偉與何亭宜將繼承之「○○市○
○區○○里○○路○段0巷00號」房地出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
同) 470萬1,698元,於99年9月8日匯入原告何大偉之樹林
三○郵局帳戶,何○珊則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
,代理原告2人陸續以現金提領合計438萬6,000元存入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
⒉100年3月1日,被告與何○珊商議,先將「○○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房地贈與被告,供被告以該房地向新○農會辦
理抵押借款200萬元,嗣於102年3月19日又將該房地出賣,
扣除先前之貸款200萬及相關費用後,實得573萬0,392元,
價金則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被告由該房地共
取得773萬0,392元,惟雙方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
㈡上開借款金額合計1,211萬6,392元,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
,伊等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借款之催告,並定
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何○興之帳戶交易
明細、原告何大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交屋結案單、賣方
結餘款明細及交屋稅費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37至7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
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返還系爭借
款之催告,且自送達翌日30日被告仍未返還,堪認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已終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何大偉
何亭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齊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6,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116,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祖父何○興於民國99年4月7日死亡,由
原告2人共同繼承其遺產,被告得知後乃與伊等之母親即訴
外人何○珊商議,希望能將房產變賣,並將賣得之款項借予
被告,因原告2人當時僅13歲及11歲,均尚未成年,何○珊遂
代理伊等同意將房產變賣並借款給被告,而於下列時、地交
付借款:
⒈99年9月間,何○珊代理原告何大偉與何亭宜將繼承之「○○市○
○區○○里○○路○段0巷00號」房地出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
同) 470萬1,698元,於99年9月8日匯入原告何大偉之樹林
三○郵局帳戶,何○珊則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
,代理原告2人陸續以現金提領合計438萬6,000元存入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
⒉100年3月1日,被告與何○珊商議,先將「○○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房地贈與被告,供被告以該房地向新○農會辦
理抵押借款200萬元,嗣於102年3月19日又將該房地出賣,
扣除先前之貸款200萬及相關費用後,實得573萬0,392元,
價金則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被告由該房地共
取得773萬0,392元,惟雙方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
㈡上開借款金額合計1,211萬6,392元,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
,伊等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借款之催告,並定
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何○興之帳戶交易
明細、原告何大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交屋結案單、賣方
結餘款明細及交屋稅費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37至7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
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返還系爭借
款之催告,且自送達翌日30日被告仍未返還,堪認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已終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