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玉小字第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玉小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卷第27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警查訪後,獲悉被告未居住
於花蓮縣○○鎮○○000號,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0年11
月24日玉警刑字第1100013382號函在卷可查(卷第35頁),
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本院自無管
轄權。爰審酌被告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且觀諸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略以: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卷第21頁),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