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玉簡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黎昱
被 告 陳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兩造並簽訂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
至113年2月9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25%機動計息(
現週年利率為1.47%),倘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0年6月9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183,2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
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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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暨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83,286元 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