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花小字第5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77號
原 告 陳珠惠
被 告 田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原係相識故舊,被告自民國100
年6月間起,陸續多次以簽發本票供質押之方式向原告借用
現金,每次借用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借用期
間皆以1個月為限。被告清償數期本金、利息後,於100年12
月最後1次向原告借用現金10萬元,被告亦按照已往模式簽
發票號NO579734、面額10萬元、到期日101年1月29日之本票
交由原告收執。然兌付期日屆滿後,被告卻一再拖延還款、
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
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1
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卷41頁
),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簽發之本票記載面額10萬元、到期
日101年1月29日,是其金錢借貸之返還,有給付之確定期限
,惟被告屆期未返還,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除得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並得請求自約定還款期限屆
滿時起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