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花小字第6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傅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