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花小字第6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在本件「國民現金」申請書所填載之戶
籍地(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為被告住所地,並據
以向本院起訴。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將其戶籍地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而以定型化約
款與被告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並無合意定管轄之適用,是本
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0年度花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在本件「國民現金」申請書所填載之戶
籍地(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為被告住所地,並據
以向本院起訴。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將其戶籍地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而以定型化約
款與被告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並無合意定管轄之適用,是本
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