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花小字第6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鈴
尤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鈴於民國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尤美娟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
,計新臺幣(下同)12,646元整,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
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
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
原告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陳鈴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
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
金5,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尤美娟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就
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就
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帳卡明細
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
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