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0年度花小字第7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謝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0元,及其中新臺幣15,940元自
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除請求前開所示第1項之聲明外,另請
求「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系爭契約逾期手續
費之性質,乃是未依約清償借款所生之損害,堪認係因違約
所生違約金無訛,然審諸兩造約定之上述利率非低,已逼近
法定利率上限,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係受有利息之
損失,衡以自兩造締約後國內借款利率低下等情,應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
,始屬適當。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逾期手續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