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林志軒
被 告 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73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
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
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0.3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自109年7月9日起至第6個月止
按月繳息,為本金寬限期,餘54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
本息,到期結算還清借款本息全部,年利率依「中央銀行辦
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
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目前為1%),至
110年3月28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
21%計算之利息,並依被告所簽具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
定條款第9條規定,約定本金(含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自
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
金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聯繫,迄今仍積欠本金496,7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14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0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林志軒
被 告 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73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
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1
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0.3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自109年7月9日起至第6個月止
按月繳息,為本金寬限期,餘54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
本息,到期結算還清借款本息全部,年利率依「中央銀行辦
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
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目前為1%),至
110年3月28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
21%計算之利息,並依被告所簽具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
定條款第9條規定,約定本金(含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自
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
金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聯繫,迄今仍積欠本金496,7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14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