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王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66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
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0%,被告應自93
年3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就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1期未
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9日即未依約繳
交本息,嗣原告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迭向
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86,66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臺東中小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96年8月27日B4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0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王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66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
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0%,被告應自93
年3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就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1期未
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9日即未依約繳
交本息,嗣原告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迭向
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86,66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臺東中小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96年8月27日B4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