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花簡字第3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被 告 李孟芸


申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2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2,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孟芸邀同被告即其母親申喬茵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乙紙(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72,2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放出查詢單
及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5、95-1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272,256元 起算日及截止日 利 率 起算日及截止日 利 率 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 年息0.9% 109年10月2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 年息0.09% 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 年息0.19% 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