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花補字第4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均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景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
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0年度花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均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景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
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