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小字第1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顏永斌
被 告 范怡亞
范怡文
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怡文、范家豪應於繼承范臺元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
怡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77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
民國111年3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9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1年度花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顏永斌
被 告 范怡亞
范怡文
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怡文、范家豪應於繼承范臺元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
怡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77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
民國111年3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9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