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小字第2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葉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1年度花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葉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