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小字第2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楊尚荏
被 告 李洆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榮崇,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有人事案令可稽(卷135、137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果菜市內冷凍冷
藏庫前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何鎮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現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派
員處理,有案可稽,警方登記聯單有被告姓名及車牌。系爭
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
險人何鎮平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242元(工資12,776元、零件21
,46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原告亦沒有提出相關證
據。被告有去作筆錄,也有看監視器,被告駕駛車輛是停等
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警方資料、行照、駕照、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為證(卷15至22頁),
惟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系爭車禍案卷查核結
果,本件係事後報案,何鎮平稱於民國109年7月9日10時10
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果菜市後方冷凍冷藏庫前,於10時20
分返回時便發現車尾遭不明車輛擦撞,何鎮平請警察調果菜
市場後方監視器,畫面可看見AXP-2202自小貨車有貼近系爭
車輛後方等語,此有北昌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簡易筆錄可稽(卷107、108、11
0頁),可知何鎮平指稱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之時,並不在
現場目睹,事後向警察調閱監視器,相關錄影畫面亦僅顯示
AXP-2202自小貨車「貼近」系爭車輛後方,而非「撞擊」,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指稱被告倒車不當撞擊
系爭車輛致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本院復依職權2次向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監視器畫面(卷145頁),然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迄未提出到院供參。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不能舉證,其請求賠償,
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1年度花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楊尚荏
被 告 李洆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榮崇,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有人事案令可稽(卷135、137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果菜市內冷凍冷
藏庫前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何鎮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現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派
員處理,有案可稽,警方登記聯單有被告姓名及車牌。系爭
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
險人何鎮平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242元(工資12,776元、零件21
,46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原告亦沒有提出相關證
據。被告有去作筆錄,也有看監視器,被告駕駛車輛是停等
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警方資料、行照、駕照、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為證(卷15至22頁),
惟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系爭車禍案卷查核結
果,本件係事後報案,何鎮平稱於民國109年7月9日10時10
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果菜市後方冷凍冷藏庫前,於10時20
分返回時便發現車尾遭不明車輛擦撞,何鎮平請警察調果菜
市場後方監視器,畫面可看見AXP-2202自小貨車有貼近系爭
車輛後方等語,此有北昌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簡易筆錄可稽(卷107、108、11
0頁),可知何鎮平指稱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之時,並不在
現場目睹,事後向警察調閱監視器,相關錄影畫面亦僅顯示
AXP-2202自小貨車「貼近」系爭車輛後方,而非「撞擊」,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指稱被告倒車不當撞擊
系爭車輛致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本院復依職權2次向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監視器畫面(卷145頁),然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迄未提出到院供參。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不能舉證,其請求賠償,
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