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小字第2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丁晨瓏
被 告 張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貨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17分許,於花蓮縣新
城鄉太魯閣大橋南段路口附近,因右轉彎未注意不慎撞損由
伊承保訴外人劉康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機車經交加達車業修理,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8,000元(工資3,000元、零件費25,000元),伊已經悉數
賠付予被保險人,並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錯,伊當時已經在慢車道
,撞擊點在往台北方向的交流道,機車先撞到伊右邊後照鏡
下方凹下去一個臉盆那麼大。伊主張對方先撞伊結果還告伊
。當時伊跟著第一台車輛轉彎,機車從那裡跑出來伊沒有看
到,伊也有打方向燈,怎麼撞到伊不知道。機車駕駛要去大
禹嶺要直走,機車都沒有減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查核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7-55、63-9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本院於111年6月2日當庭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被告A車在路
口始從快車道右切,與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A車
有打方向燈。(7秒處可見系爭機車在A車右側與A車平行)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被告貨車原行駛於道路內
側快車道,在三秒之內(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00:48:17-0
0:48:19),即由內側車道橫跨中線至外側車道,致行駛於
機車專用道上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又當時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二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
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責任。另被
告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畫錯及系爭機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乙節,因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
所支出之費用計28,00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25,000)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可稽(卷第23、25頁)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自應計算其折舊,查系爭
機車係於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卷
第10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10年11月5日,已使用3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經折舊後零件價值為21
,650元,故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4,650元(計
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21,650=24,650元),故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4,6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1日受寄存
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該送達於同年月21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所應負之遲
延責任應自同年月22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50元,及自111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50元,及自111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金
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