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簡碧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行經花蓮市忠孝街與上海街交岔路口處時,因倒車
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車體險、靜
止停放在路邊、由王品媗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106年5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被
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
修復費用8,448元(鈑金拆裝工資2,400元,烤漆工資6,048元
,零件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
31日(卷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對方的車子停在十
字路口紅線上,那條路是很小的巷道,他違規在先,本件兩
方都有責任,我的車子也有受損,是不是他修他的,我修我
的。對方的車子只是刮傷,請求費用八千多元灌水太離譜。
二、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事故資料(卷78至101頁)及審酌原
告提出之事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卷17至46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因為
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規定)之過失所致,致系爭車受損,然王品媗將系爭車停
在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處(卷96、98、99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49條規定),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
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王品媗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
,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依
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5,914
元(8448×70﹪=591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本院准許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1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簡碧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行經花蓮市忠孝街與上海街交岔路口處時,因倒車
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車體險、靜
止停放在路邊、由王品媗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106年5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被
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
修復費用8,448元(鈑金拆裝工資2,400元,烤漆工資6,048元
,零件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
31日(卷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對方的車子停在十
字路口紅線上,那條路是很小的巷道,他違規在先,本件兩
方都有責任,我的車子也有受損,是不是他修他的,我修我
的。對方的車子只是刮傷,請求費用八千多元灌水太離譜。
二、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事故資料(卷78至101頁)及審酌原
告提出之事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卷17至46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因為
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規定)之過失所致,致系爭車受損,然王品媗將系爭車停
在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處(卷96、98、99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49條規定),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
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王品媗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
,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依
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5,914
元(8448×70﹪=591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本院准許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