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小字第3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余忠烜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8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秀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
109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33,977元,經折舊後之金
額為25,187元(工資及烤漆24,157元,零件9,820元),是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以25,18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