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小字第3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洪乃汶
被 告 王君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以111年度花補字第16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111年5
月2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
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