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小字第3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林葦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7日內提被告潘俊賢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
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補正兩造間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係何
一金融機構之帳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陳明被告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爰依法
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提出繕本(含附件證據)、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兩造間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0000000-0000
000帳號係何一金融機構之帳號。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111年度花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林葦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7日內提被告潘俊賢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
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補正兩造間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係何
一金融機構之帳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陳明被告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爰依法
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提出繕本(含附件證據)、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兩造間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0000000-0000
000帳號係何一金融機構之帳號。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