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小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莊錦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泛亞商業銀行(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之現
金卡債務,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有關主文第2項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請
求)部分,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示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3期,故原告超過此期數之違約金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
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
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項 目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泛亞銀行現金卡債權 新臺幣93,076元 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96年7月29日起,共計3期,按月以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