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1年度花小字第4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月雲
被 告 邱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見卷第13-17、41-43頁)。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花
蓮縣花蓮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本
件原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其發票人(即被告)地址均載為:「埔里
鎮南環路182號」(見卷第23頁);另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
,亦陳報其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見卷第141頁),是被告
並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而係以南投縣埔里鎮為其實際住所
地甚明。另參酌原告亦住在南投縣埔里鎮,及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係其簽發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購買南投縣埔里鎮之房地(
見卷第49-55頁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是本
件由被告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對兩
造亦較為便捷。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1年度花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月雲
被 告 邱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見卷第13-17、41-43頁)。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固設於花
蓮縣花蓮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本
件原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其發票人(即被告)地址均載為:「埔里
鎮南環路182號」(見卷第23頁);另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
,亦陳報其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見卷第141頁),是被告
並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而係以南投縣埔里鎮為其實際住所
地甚明。另參酌原告亦住在南投縣埔里鎮,及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係其簽發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購買南投縣埔里鎮之房地(
見卷第49-55頁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是本
件由被告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對兩
造亦較為便捷。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