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1年度花小字第7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余啟豪
被 告 王瑞緹即王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56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辦理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
下分別稱A門號、B門號)等之手機使用,並簽定行動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被告另於103年2月15日起至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辦理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
稱C門號)之手機使用,並簽定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
書。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具有給付之義務,然其合約期間
未屆期,被告詎未依約繳納,計至107年06月11日止,被告
積欠A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232元、專案補償金15,5
41元、小額付款1,485元等,積欠B門號電信費577元、專案
補償金3,432元、小額付款519元等,積欠C門號電信費7,022
元、專案補償金10,841元等,以上合計積欠電信費12,831元
、小額付款2,004元及補償金29,814元,金額共為44,649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09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並於
111年05月30日函知被告,台灣大哥大於108年06月21日將本
案債權全數讓與予原告,並於108年12月16日函知被告,此
有債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可證。
㈢茲被告提出異議為時效抗辯,按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規定之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七章第三十九條:『乙方欲終止
本契約之服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甲方直營或特約
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及第七
章第四十一條:『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
者外,逾期未繳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依被告所
簽定之A門號「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同意書
記載『1.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一退一租,轉至2G
/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
於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
案補貼款NT$20000。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補
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費用(每月250元x(合約未到
期日數/合約約定天數)+實際補貼款x(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
約定天數)。四捨五入至整數。另B門號之「4G新絕配199限3
0手機案_違約金4000」專案同意書記載:促銷方案重要條款
同意書門號專案說明:『合約期限:2018/03/24~2020/09/23,
違反本合約條件(見主要合約說明)需繳交補貼款。專案補貼
款:NT$4000(按日遞減)。預繳金:本方案需預繳,可享等額
之預繳金抵扣NT$600。』。另C門號之「(4G飆速30M專案)_13
99H(30)_(0501)」專案同意書記載:七、違約補償款:『本人
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
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
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x(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
五入計算至整數)【專案別:1399H(30),終端設備補貼款:$1
8500】。』。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自行終止租用,卻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
清費用,遭電信公司於107年06月11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
是依上述違約金約定條款,被告應支付違約金。
㈣就消滅時效之判斷,應區分為電信費及違約金。電信費定性
為租金,應適用5年時效;「補貼款」(或補償款)其定性屬
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
1.電信費部分:月租方案皆為每月定期定額給付,且電信門號
、波段頻率、電話號碼等是屬國家所控管,人民並無所用門
號之所有權(電信法)。觀諸申辦有行動電話之人皆知悉每月
應繳之費用為「月租費」、「月租費帳單」、申辦門號時稱
「月租方案」。故電信費定性為租金,應依照其為租金之法
律性質而適用五年時效之規定。
2.違約金部分:
⑴上開電信契約中之「補貼款」(或補償款)並非隨同電信費租
金於每月或日常情況即行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未依約履
行時」,故屬違約金性質。
⑵依電信法之規定:行動電話門號是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所核定配發,是有限資源(電信法20-1條參照),且尚有各種
法定限制及其相關成本,而門號於租用後若經銷號回收,至
少應滿法定時間3個月以上,方得回歸市場再供租用(電信號
碼管理辦法16條參照)。若租用人任意終止,則出租人不僅
尚未獲利,更生成本無法回收之損害,故綁約為租用之基本
限制,若違約時即生違約金之補償,可見涵蓋損害賠償之性
質。承上,門號租用之違約金計算公式,照使用日數而遞減
計算,即申辦人使用越久,出租人所受損害相對越少,電信
公司之綁約日數亦得預先計算月租費,屬於預期可得之利益
,亦可見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另依電信法第19條之規定:第
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所經營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
會計制度,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電信公司若
提供申辦之各類補貼優惠而未設綁約限制應賠償違約金,即
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可證違約金之約定,有強制規定之法源
依據。又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及請求依據,應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簽定之電信服務契約
為繼續性契約,而補償金係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

 ㈤爰依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6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
951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元,及自105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
書狀記載:對於原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並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就被告有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公司分別申
請上開電信門號使用,且截至107年6月11日止尚分別積欠:
A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232元、專案補償金15,541元
、小額付款1,485元等,積欠B門號電信費577元、專案補償
金3,432元、小額付款519元等,積欠C門號電信費7,022元、
專案補償金10,841元等,以上合計積欠電信費12,831元、小
額付款2,004元及專案補償金29,814元,金額共為44,649元
等,上開兩電信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郵件回執、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6
3至244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僅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
故被告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等節,應可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8條、
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
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專案設備補
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
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
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
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
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
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
意見參見)。
 ㈢就原告請求上開3門號之電信費共12,831元、小額付款共2,00
4元等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屬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業
者提供商品之代價,故消滅時效為2年,依原告上開所述,
至少於107年6月11日該等之請求權即已發生而可行使,原告
係於111年8月12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5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故該等電
信費12,831元、小額付款2,004元等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
時效,即可認定。
 ㈣再就原告請求上開3門號之專案補償金共29,814元部分,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A門號之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B門號之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C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等資料內容觀之,上開3門號之電信契約內均有記
載電信業者有提供手機,且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專案補償金
」於契約內之用語均為專案補貼款、手機補貼款、終端設備
補貼款等,而核該等契約書內容,該等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
承諾,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
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
之適用。又依原告上開所述,至少於107年6月11日該等專案
補償金之請求權即已發生而可行使,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
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請求,故該等專案補償金共29,814元
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可認定。
 ㈤據此,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確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
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
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