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1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陳建甫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秀玉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
9時15分在花蓮縣○○鄉○○街00號旁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
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32,141元,折舊後金額為129,177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9,177元。另本件被保險人楊
秀玉雖為被告之岳母,但兩人之戶籍地址不同,非家屬關係
,無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家置家長。同家
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
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
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123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撞擊而受損,且原告已為被保險人楊秀玉支付上開修
車費用。楊秀玉與被告間為岳母及女婿關係等節,業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維修明細、估價單、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且有本院
調取之楊秀玉、被告、被告配偶即楊秀玉之女楊蕙之戶役政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
133至134頁),應可信為真。姑不論被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
過失,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即其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經本院為送達後以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
(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
又查被告配偶即楊秀玉之女楊蕙之戶籍地址與楊秀玉之戶籍
地址均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有上開戶役政資料可
證,而夫妻同居一處為常情,是可推知被告夫妻應與楊秀玉
同住於上址,渠等間關係應屬民法第1123條所規定之家屬。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楊秀玉處取得
代位權而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楊秀
玉與被告間為家屬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即原告
並無代位請求權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1年度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陳建甫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秀玉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
9時15分在花蓮縣○○鄉○○街00號旁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
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232,141元,折舊後金額為129,177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9,177元。另本件被保險人楊
秀玉雖為被告之岳母,但兩人之戶籍地址不同,非家屬關係
,無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家置家長。同家
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
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
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123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撞擊而受損,且原告已為被保險人楊秀玉支付上開修
車費用。楊秀玉與被告間為岳母及女婿關係等節,業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維修明細、估價單、維修照片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且有本院
調取之楊秀玉、被告、被告配偶即楊秀玉之女楊蕙之戶役政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
133至134頁),應可信為真。姑不論被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
過失,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即其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經本院為送達後以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
(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
又查被告配偶即楊秀玉之女楊蕙之戶籍地址與楊秀玉之戶籍
地址均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有上開戶役政資料可
證,而夫妻同居一處為常情,是可推知被告夫妻應與楊秀玉
同住於上址,渠等間關係應屬民法第1123條所規定之家屬。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楊秀玉處取得
代位權而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楊秀
玉與被告間為家屬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即原告
並無代位請求權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