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洪尉源
被 告 林秉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3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由原告負擔22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9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於花蓮市林園1-1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承保車體險、李宜寬停放在該停車場內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3年1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
爭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117,940元(工資36,090元,零件81,8
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代位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卷10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事故資料(卷31至60頁)及審酌原告
提出之事證(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發票、照片等;卷15至24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
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規定)之過失所致,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81
,85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自103年10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09年8月29日,使用期間
已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3,642元(計算式
:81850×1/6=1364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
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9,732元(13642+36090
=49732)。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
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