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董蘇語蕎即山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4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
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23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6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原告申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7
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及約定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
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
年7月3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1.14%計算浮動利息(目前以2.23%計息),如未按期攤繳本
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
393,6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3,642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年止,按
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
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
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山蕎企業社為被告董蘇
語蕎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15
頁),是依前揭說明,二者自屬於一體,山蕎企業社並無權
利能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
被告董蘇語蕎所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19至23
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董蘇語蕎以其為山蕎企業社負責人,而以山蕎企業社之名
義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然山蕎企業
社與董蘇語蕎,既屬同一主體,並無將二者同列為被告請求
連帶給付之必要,是依據上開理由,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本
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1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董蘇語蕎即山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4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
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23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6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原告申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7
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及約定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
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
年7月3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1.14%計算浮動利息(目前以2.23%計息),如未按期攤繳本
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
393,6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3,642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年止,按
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
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
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山蕎企業社為被告董蘇
語蕎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15
頁),是依前揭說明,二者自屬於一體,山蕎企業社並無權
利能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
被告董蘇語蕎所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19至23
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董蘇語蕎以其為山蕎企業社負責人,而以山蕎企業社之名
義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然山蕎企業
社與董蘇語蕎,既屬同一主體,並無將二者同列為被告請求
連帶給付之必要,是依據上開理由,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本
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