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徐麗君
被 告 劉醇山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37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2,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5,3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福建街與忠孝街口時,不慎碰撞
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車損
及左膝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3,650元。
2.交通費用:7,025元。
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堡台企業有限公司「案接外務經理」從
事裝修工程,每日工資約3,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33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車輛維修費用:8,178元。
6.Apple watch損壞:24,9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之答辯部分:
1.伊於國泰聯合診所初步驗傷之程序,其醫師證明均有備註受
傷部位。後續的任何治療均備註受傷部位,也均有附上醫師
證明。頭部撞擊部分,因事後陸續出現不適症狀才再度前往
醫院精神外科做各項檢查後,醫師診治結論為腦震盪症候群
。又正義骨科所做之PRP注射治療是因為左膝腫了一個血塊
一直不消,擔心日後壓迫神經,經醫師建議以自己的血小板
做治療,後來即康復。
2.公司雖因保險是私人問題而不願意開立請假證明,惟有提出
事故前6個月薪資證明;公司於110年6月後始申請銀行配合
薪轉業務,110年6月前則由公司帳戶轉入薪資。
3.交通費用部分為從宜蘭市○○路000號到陽明醫院,還有台北
車站的車費,均有收據。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得請求下列費用:
1.否認醫療費用33,650元: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
告於事發後前往國泰聯合診所求診,經檢查為左側頭部、右
手手腕、左上臂、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經X光檢查並未發
現異常,嗣後原告前往正義骨科診所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挫傷,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
僅及於皮膚表面擦挫傷。原告於正義骨科診所實施自體血小
板濃厚血漿修補治療,未見說明治療之部位,復未說明實施
自體血小板濃厚血漿修補治療之必要,則原告於正義骨科診
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310元,自難苛求被告負擔。另對於
陽明交通大學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是否為此次車禍所造成
,容有爭議。
2.否認工作損失330,000元:原告傷勢無需休養4個月之久;原
告任職於堡台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僅500,000元,單僅原
告1人之半年薪資即高達795,000元,其個人薪資與公司之資
本額顯不相當,原告應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或薪資扣繳憑
單,並提出請假證明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是項損害。
3.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僅及於皮膚表面擦挫傷,其主張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
4.原告主張Apple watch費用24,9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
㈡依初判表所載,原告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所負擔之責任。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支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負起暫停等待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
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碰撞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
及財物損失,應構成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且應為肇事
主因;原告亦於上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雖行駛於幹道但未遵照交通規則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預防碰撞之義務
,而以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腹,應認係肇事次因
而與有過失。上述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5月19
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1500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其內現場圖、詢問筆錄、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可資佐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乃堪予認定。經衡酌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
、兩車碰撞方式、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各自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輕重及其過失對防止碰撞事故之關連程度等,認應由原
告負三成肇責、被告負七成肇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本件事故發生後當天送醫治療之國泰聯合
診所復健科醫師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當時受
有「左側頭部、右手右腕、左上臂、左膝挫傷、左手擦傷」
等傷害,即表明有頭部挫傷之情形,此與原告於110年9月13
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求診時,神經外科醫師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間,於經驗及事
理上應認具有高度關連性。因此,與上述傷害有關之治療及
康復期間所生之費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
開治療方法如於康復方面具有必要性者,應不以健保所准予
給付之項目為限,故原告因左膝血腫不消而為免壓迫神經,
所採PRP治療之自費項目,亦應列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從
而,於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之項目中有何與本件車禍無
關及提出合理說明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提出卷內醫療單據所
列之醫療費用33,650元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交通費用部分:由於門診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經原告說明
其路程及參酌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門診次數,應認其金額
7,025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亦對此表示不再爭執,乃應准原告此部分請求。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腦震盪症候群」之暈眩症狀
而經醫囑表示「宜在家休息四個月」等語,而不能工作,有
薪資收入方面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堡台企業有限公
司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固質疑原告
傷勢應不致需達在家休息四個月之程度,然有上開專業醫師
之診斷及醫囑在卷,被告復未提出反證推翻之,應認上項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實。惟上述醫囑原本於110年9月13日
初診時僅認「宜在家休息兩個月」,嗣經回診後於同年11月
24日改延長為「宜在家休息四個月」,迄至111年4月18日回
診時則雖認原告目前仍有暈眩現象,但僅表示「宜門診追蹤
治療」而未認須延長在家休息之期間,足見其仍維持「宜在
家休息四個月」之專業判斷,且原告對法官之詢問表示確有
在家休息而無薪資之情事,並補呈堡台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
請假證明書,證明其於上項期間確有留職停薪請假之情事,
被告僅憑空質疑而未提出具體反駁之事證,故應以原告主張
可予採信。依原告提出證據得證明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乘
以其在家休息4個月之期間,因此本件應准原告請求工作收
入減損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憑據,不應
准許。
4.精神慰撫金:衡酌兩造社經地位及本件事故所生原告身體損
害之痛苦程度,在家休息康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5.財物損害:原告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支出8,178元,固有報
價單在卷為證,惟其中零件更換部分5,630元應以新品價格
計算折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
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7日,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30÷(3+
1)≒1,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30-1,408) ×1/
3×(0+10/12)≒1,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30-1,173=4,457
】,加上工資2,548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05
元,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
1只Apple watch損壞,而其價額為24,900元等語,既經被告
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有因車禍造成手錶損壞之證據,
故此部分不能證明,應予駁回其賠償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金額經依過失相抵酌減後,合計為215,376元[(33,650元
+7,025元+200,000元+60,000元+7,005元)X0.7=215,376元]
。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係屬合法,應予准許;逾上項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6,500元,原告勝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32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原告敗訴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111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徐麗君
被 告 劉醇山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37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2,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5,3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福建街與忠孝街口時,不慎碰撞
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車損
及左膝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3,650元。
2.交通費用:7,025元。
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堡台企業有限公司「案接外務經理」從
事裝修工程,每日工資約3,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33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車輛維修費用:8,178元。
6.Apple watch損壞:24,9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之答辯部分:
1.伊於國泰聯合診所初步驗傷之程序,其醫師證明均有備註受
傷部位。後續的任何治療均備註受傷部位,也均有附上醫師
證明。頭部撞擊部分,因事後陸續出現不適症狀才再度前往
醫院精神外科做各項檢查後,醫師診治結論為腦震盪症候群
。又正義骨科所做之PRP注射治療是因為左膝腫了一個血塊
一直不消,擔心日後壓迫神經,經醫師建議以自己的血小板
做治療,後來即康復。
2.公司雖因保險是私人問題而不願意開立請假證明,惟有提出
事故前6個月薪資證明;公司於110年6月後始申請銀行配合
薪轉業務,110年6月前則由公司帳戶轉入薪資。
3.交通費用部分為從宜蘭市○○路000號到陽明醫院,還有台北
車站的車費,均有收據。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得請求下列費用:
1.否認醫療費用33,650元: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
告於事發後前往國泰聯合診所求診,經檢查為左側頭部、右
手手腕、左上臂、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經X光檢查並未發
現異常,嗣後原告前往正義骨科診所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挫傷,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
僅及於皮膚表面擦挫傷。原告於正義骨科診所實施自體血小
板濃厚血漿修補治療,未見說明治療之部位,復未說明實施
自體血小板濃厚血漿修補治療之必要,則原告於正義骨科診
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310元,自難苛求被告負擔。另對於
陽明交通大學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是否為此次車禍所造成
,容有爭議。
2.否認工作損失330,000元:原告傷勢無需休養4個月之久;原
告任職於堡台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僅500,000元,單僅原
告1人之半年薪資即高達795,000元,其個人薪資與公司之資
本額顯不相當,原告應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或薪資扣繳憑
單,並提出請假證明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是項損害。
3.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僅及於皮膚表面擦挫傷,其主張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
4.原告主張Apple watch費用24,9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
㈡依初判表所載,原告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所負擔之責任。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支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負起暫停等待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
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碰撞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
及財物損失,應構成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且應為肇事
主因;原告亦於上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雖行駛於幹道但未遵照交通規則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預防碰撞之義務
,而以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腹,應認係肇事次因
而與有過失。上述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5月19
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1500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其內現場圖、詢問筆錄、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可資佐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乃堪予認定。經衡酌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
、兩車碰撞方式、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各自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輕重及其過失對防止碰撞事故之關連程度等,認應由原
告負三成肇責、被告負七成肇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本件事故發生後當天送醫治療之國泰聯合
診所復健科醫師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當時受
有「左側頭部、右手右腕、左上臂、左膝挫傷、左手擦傷」
等傷害,即表明有頭部挫傷之情形,此與原告於110年9月13
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求診時,神經外科醫師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間,於經驗及事
理上應認具有高度關連性。因此,與上述傷害有關之治療及
康復期間所生之費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
開治療方法如於康復方面具有必要性者,應不以健保所准予
給付之項目為限,故原告因左膝血腫不消而為免壓迫神經,
所採PRP治療之自費項目,亦應列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從
而,於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之項目中有何與本件車禍無
關及提出合理說明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提出卷內醫療單據所
列之醫療費用33,650元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交通費用部分:由於門診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經原告說明
其路程及參酌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門診次數,應認其金額
7,025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亦對此表示不再爭執,乃應准原告此部分請求。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腦震盪症候群」之暈眩症狀
而經醫囑表示「宜在家休息四個月」等語,而不能工作,有
薪資收入方面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堡台企業有限公
司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固質疑原告
傷勢應不致需達在家休息四個月之程度,然有上開專業醫師
之診斷及醫囑在卷,被告復未提出反證推翻之,應認上項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實。惟上述醫囑原本於110年9月13日
初診時僅認「宜在家休息兩個月」,嗣經回診後於同年11月
24日改延長為「宜在家休息四個月」,迄至111年4月18日回
診時則雖認原告目前仍有暈眩現象,但僅表示「宜門診追蹤
治療」而未認須延長在家休息之期間,足見其仍維持「宜在
家休息四個月」之專業判斷,且原告對法官之詢問表示確有
在家休息而無薪資之情事,並補呈堡台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
請假證明書,證明其於上項期間確有留職停薪請假之情事,
被告僅憑空質疑而未提出具體反駁之事證,故應以原告主張
可予採信。依原告提出證據得證明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乘
以其在家休息4個月之期間,因此本件應准原告請求工作收
入減損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憑據,不應
准許。
4.精神慰撫金:衡酌兩造社經地位及本件事故所生原告身體損
害之痛苦程度,在家休息康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5.財物損害:原告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支出8,178元,固有報
價單在卷為證,惟其中零件更換部分5,630元應以新品價格
計算折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
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7日,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30÷(3+
1)≒1,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30-1,408) ×1/
3×(0+10/12)≒1,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30-1,173=4,457
】,加上工資2,548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05
元,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
1只Apple watch損壞,而其價額為24,900元等語,既經被告
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有因車禍造成手錶損壞之證據,
故此部分不能證明,應予駁回其賠償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金額經依過失相抵酌減後,合計為215,376元[(33,650元
+7,025元+200,000元+60,000元+7,005元)X0.7=215,376元]
。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係屬合法,應予准許;逾上項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6,500元,原告勝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32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原告敗訴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