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吳銘達
送達處所: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游天祥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6995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5
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被告簽發之
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兩造約定借貸無息,但若
違約則以剩餘本金為基數,逾付款日,則每逾1日收千分之1
為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清償借款,爰依法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日息千分之1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系爭借據並非被
告所簽,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且,原告曾對
被告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6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該事件中原告亦提出相同之系爭借據為佐
證,但主張被告欠款為72,212元,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另系
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日期為85年,迄今亦罹於15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
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
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
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
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12條第6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
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該事件為原告對被
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核發被告
應給付原告72,212元及自8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
0年9月間確定,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
卷宗可佐(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17頁、第31頁)
  。故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存在。又原告於
該事件請求之內容依其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狀記載亦為主
張被告於85年1月6日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尚積欠72,212元
等情,並於該事件中提出與本件相同之系爭借據為佐證(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至3頁、第7頁,本院卷第19頁),可見
原告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次於本件起訴。至於請
求金額部分,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所載之請求金額為72,212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
1至3頁),固與本件請求金額為20萬元不同,但依系爭支付
命令事件中原告所提之聲請狀內容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已
有為部分清償並於87年1月6日始未再清償,而尚積欠72,212
元等,故可見原告事後於本件主張被告尚積欠達20萬元之本
金部分應屬不實,被告應僅積欠原告本金72,212元。據上,
原告既就已有既判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訴訟標的及請求
再次於本件對同一被告起訴,已違反上開規定,故原告本件
起訴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