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1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楊羽甄
被 告 林清富
林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列張美倫之
繼承人為被告,主張張美倫於民國100年、101年、102年間
因借錢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5,000元
,時限延至111年,因張美倫於111年1月21日去世,請求張
美倫之繼承人給付原告185,000元;嗣於111年3月17日具狀
補正張美倫之繼承人為林清富、林宗彥;經本院於111年3月
18日核發支付命令,惟林清富、林宗彥以其二人已經拋棄繼
承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卷43、4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得
林清富、林宗彥確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美倫,經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50號准予備查),本院乃於111年5月17日通知
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到院閱卷,並應於閱卷後15日
提出補正狀,記載被告即被繼承人張美倫之繼承人姓名、住
居所,及於通知中敘明林清富、林宗彥已拋棄被繼承人張美
倫繼承情事,該通知已於111年5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
111年5月30日到院閱卷完畢(卷77至8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張美倫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等資
料。原告以對張美倫之本票債權,列已經拋棄繼承之林清富
、林宗彥為被告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所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經本院通知補正而於期限內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