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劉泳琳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6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1,9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聲明之
本金部分金額變更為941,779元(附民卷5、7頁、本院卷4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大德街路口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大德街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
興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
尺骨關節半脫臼、左手肘挫傷、右肘內側挫傷合併肌腱炎、
右肩挫傷之傷害,經一年的治療復健及每兩周到慈濟醫院注
射增生都沒有好轉,於110年10月28日先接受左手腕開刀手
術,但開刀後至今左手都還無法彎曲。也因左手恢復不良,
在家人考量下,右手肘先不開刀,以復健為治療,但到目前
為止,症狀都無改善,造成生活上許多不便,就連最簡單的
寫字、夾筷子、剪指甲,對原告來說都是非常痛苦的事,而
現在家中只有依靠先生微薄的薪資生活勉持。兩造進行調解
期間,被告表示不認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骨科主任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迄未賠償。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
0,864元、看護費用252,000元、修車費用14,200元、工作損
失288,000元、護具3,715元、車資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合計941,7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41,7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並經本院110年
度原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卷13頁)。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
為證。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系爭車禍肇事地點
即花蓮縣新城鄉大德街、華興街交岔路口處,無號誌設置,
大德街、華興街均為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無幹、支線
道之分,依上開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
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充分
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實屬不當
;而被告雖屬右方車,有優先通行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
行人穿越狀況,以決定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但被告未減速
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碰撞而肇
事,亦有不當之處。從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
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與事證,認原告、被告
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2.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勢乙節,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爰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864元,應
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6個月;嗣又因右側腕部創傷性
關節病變,於110年10月28日進行韌帶修復手術,經醫囑出
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需有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準此,原告
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合計為4個月。按原告就看護費之支出,
雖未提出證明,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請求以1日1,200
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44,000元(1
200×4×30=14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有
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即無所據。
⑶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1
4,200元乙節,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
主為「劉思媛」,為原告之女,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車籍資料、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代為
請求修車費14,200元應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雖身體、健康受有傷害,然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47至48頁),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及手術前後,仍有持續投保勞工保險之紀
錄,應可推認原告尚無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離職之情事。而
勞工之工資給付及請假權利,原則上均受相關勞動法令保障
,僅因受傷手術住院,不足認定必受有工資收入之損害,原
告亦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工作之內容與屬性、及因
受傷不能工作或請假而導致收入減少之具體情形及金額,此
方面請求,難認有據。
⑸護具:原告就此項費用支出,全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之
支出時間、品項、金額等事項,以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僅
空言稱「已經交給保險公司」云云(本院卷44頁),尚難可
採。
⑹車資:原告雖未提出此項費用支出及具體金額之證明,惟本
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原告傷勢、住家與醫院距離、就診紀錄
等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確有利用交通工具往來
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以20趟、每趟計程車費150元計算車資
支出共3,000元,核屬適當,爰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婚、大學畢
業,一個小孩、目前從事行政內勤、月收入約23,800元(以
上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45頁),被告高職肄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參刑事判決書所載,本院卷16
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
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3.上開金額合計302,064元(80864+144000+14200+3000+60000
=302064),惟原告自承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給付90,90
2元(本院卷44頁),經扣除後之金額為211,162元(000000
-00000=211162)。
4.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所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已
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84,465元(211162
×40%=844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
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1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劉泳琳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6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1,9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聲明之
本金部分金額變更為941,779元(附民卷5、7頁、本院卷4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大德街路口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大德街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
興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
尺骨關節半脫臼、左手肘挫傷、右肘內側挫傷合併肌腱炎、
右肩挫傷之傷害,經一年的治療復健及每兩周到慈濟醫院注
射增生都沒有好轉,於110年10月28日先接受左手腕開刀手
術,但開刀後至今左手都還無法彎曲。也因左手恢復不良,
在家人考量下,右手肘先不開刀,以復健為治療,但到目前
為止,症狀都無改善,造成生活上許多不便,就連最簡單的
寫字、夾筷子、剪指甲,對原告來說都是非常痛苦的事,而
現在家中只有依靠先生微薄的薪資生活勉持。兩造進行調解
期間,被告表示不認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骨科主任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迄未賠償。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
0,864元、看護費用252,000元、修車費用14,200元、工作損
失288,000元、護具3,715元、車資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合計941,7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41,7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並經本院110年
度原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院卷13頁)。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
為證。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系爭車禍肇事地點
即花蓮縣新城鄉大德街、華興街交岔路口處,無號誌設置,
大德街、華興街均為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無幹、支線
道之分,依上開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
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充分
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實屬不當
;而被告雖屬右方車,有優先通行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
行人穿越狀況,以決定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但被告未減速
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碰撞而肇
事,亦有不當之處。從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
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與事證,認原告、被告
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2.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勢乙節,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爰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864元,應
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6個月;嗣又因右側腕部創傷性
關節病變,於110年10月28日進行韌帶修復手術,經醫囑出
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需有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準此,原告
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合計為4個月。按原告就看護費之支出,
雖未提出證明,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請求以1日1,200
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44,000元(1
200×4×30=14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有
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即無所據。
⑶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1
4,200元乙節,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
主為「劉思媛」,為原告之女,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車籍資料、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代為
請求修車費14,200元應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雖身體、健康受有傷害,然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47至48頁),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及手術前後,仍有持續投保勞工保險之紀
錄,應可推認原告尚無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離職之情事。而
勞工之工資給付及請假權利,原則上均受相關勞動法令保障
,僅因受傷手術住院,不足認定必受有工資收入之損害,原
告亦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工作之內容與屬性、及因
受傷不能工作或請假而導致收入減少之具體情形及金額,此
方面請求,難認有據。
⑸護具:原告就此項費用支出,全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之
支出時間、品項、金額等事項,以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僅
空言稱「已經交給保險公司」云云(本院卷44頁),尚難可
採。
⑹車資:原告雖未提出此項費用支出及具體金額之證明,惟本
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原告傷勢、住家與醫院距離、就診紀錄
等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確有利用交通工具往來
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以20趟、每趟計程車費150元計算車資
支出共3,000元,核屬適當,爰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婚、大學畢
業,一個小孩、目前從事行政內勤、月收入約23,800元(以
上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45頁),被告高職肄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參刑事判決書所載,本院卷16
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
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3.上開金額合計302,064元(80864+144000+14200+3000+60000
=302064),惟原告自承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給付90,90
2元(本院卷44頁),經扣除後之金額為211,162元(000000
-00000=211162)。
4.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所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各為60%、40%,已
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84,465元(211162
×40%=844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
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