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2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陳育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3,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110年7月5日,向原告
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分
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3日
起至112年6月3日止,下稱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
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下稱借款2),並約定均按
年息1.845%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被告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借款1、2,分別於111年2月3日、
111年1月5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
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本金153,72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1、2借
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7-23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借款1 53,720元 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2 100,000元 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3,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