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何宏士
林彩君即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57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5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彩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
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
債及全部營業。被告何宏士即北將企業社(獨資商號,已轉
讓並歇業)於93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林彩君(原名張惠雯)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11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3月2
3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上述借
款被告在96年1月11日(應繳日期為95年12月23日)繳付完
第33期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後經原告催討,始於96年間
獲部分款項24,000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借款除獲償本
金376,430元及至96年5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部份迄
未受償,被告尚積欠本金423,57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
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何宏士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陳稱:被告林彩君係伊
弟媳,現已與弟弟離婚等語。被告林彩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商業登記資料為證據(卷15至33頁
),被告林彩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為自認,被告何宏士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