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被 告 傅仰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4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1,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口與
中福路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多
線道來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劉曉菁所有、陳香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3,302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
、行車執照、受損相片等為證(卷15至4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交通事故案卷(卷53至82頁)查核無誤,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㈢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致受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3,302元,其
中零件為198,036元(卷19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卷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4月5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1,5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98,036÷(5+1)≒33,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98,036-33,006) ×1/5×(3+10/12)≒126,5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98,036-126,523=71,513】,加計工資33,680元
、營業稅11,586元(營業稅係因修復車損所生必要支出費用
,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修復費用為116,779元(71513+3
3680+11586=116779),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6,779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
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兩造行經上開路段,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充分注意多線道來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陳香蓮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卷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
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
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745元(計算式:116,779×
70%=81,74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發生效力,卷87
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