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25號
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被 告 邱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以110年度花補字第49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51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3 、65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陳報略以:被告即債務人邱景南之異議狀,就異議
對象恐有違誤,而認並未對原告所發出之支付命令有所異議
,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鈞院應盡速發給確定證明,何以要
求原告補繳裁判費用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該督促制
度之設立,乃在追求訴訟經濟,在雙方對請求內容不爭執時
,使雙方權利義務儘早確定,惟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
有異議制度,若債務人有所爭執,支付命令一經異議,得不
附理由,讓支付命令即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以求透過訴訟
制度解決紛爭。經查,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隨即於法
定時間內針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7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此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查(卷第37頁),債務人既
已明確針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不因異議狀內相對人登
載正確與否、理由是否適當或有無附理由,而異其效力,該
支付命令即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是以該支付命令既已視為
起訴,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用,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1年度花簡字第25號
原 告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被 告 邱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以110年度花補字第49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51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3 、65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陳報略以:被告即債務人邱景南之異議狀,就異議
對象恐有違誤,而認並未對原告所發出之支付命令有所異議
,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鈞院應盡速發給確定證明,何以要
求原告補繳裁判費用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該督促制
度之設立,乃在追求訴訟經濟,在雙方對請求內容不爭執時
,使雙方權利義務儘早確定,惟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
有異議制度,若債務人有所爭執,支付命令一經異議,得不
附理由,讓支付命令即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以求透過訴訟
制度解決紛爭。經查,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隨即於法
定時間內針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57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此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查(卷第37頁),債務人既
已明確針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不因異議狀內相對人登
載正確與否、理由是否適當或有無附理由,而異其效力,該
支付命令即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是以該支付命令既已視為
起訴,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用,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