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蘇家德
被 告 林濬華
林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0,37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375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48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原告駕駛其所
有並靠行於正安計程車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於110年9月14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北濱街與五權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被告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支出該車維修費用318
,375元。另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並駕駛系爭A車營業,系爭A
車維修時間為109年9月14日至11月1日,共48天,原告每日
營業收入依109年6、7、8月之平均收入扣除成本後約為4,16
3元,故請求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共192,000元。以上合計共
510,375元。又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
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監督被告乙○○,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又本件過失比
例應為一人一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37
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過失比例為原告肇事責任占八
成,被告占二成,另外請原告提出正式的維修單據,另外我
覺得維修的時間過長,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一天
之平均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為4,163 元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肇責為原告占八成過失,被告占二成過
失。對於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時間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
維修車輛費用及單據不爭執,但主張折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一天營業損失,應依計程車公會的營業損失賠償為依據,我
目前沒有資料。營業損失是否應依1年的平均營業額計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本件車禍過失比例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另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系爭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
MBCE7944畫面為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街與五權街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1) 時間00:00:01-00 :00
:04: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由東往西從五權街行駛進入系爭
路口,被告乙○○駕駛之系爭B車由北往南從北濱街行駛進入
系爭路口,系爭B車左前車身與系爭A車右前車身於系爭路口
處發生碰撞,系爭A車碰撞後車身往南偏移,最後車身由西
往東方向停止於系爭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系爭B車碰撞後
車身往南滑行,最後滑行出北濱街慢車道並撞擊北濱街慢車
道外路邊之台電電箱,隨即停止行駛。北濱街在系爭路口處
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檔名:00000000000000_000
0000_北濱街與五權街口(全景).mkv_00000000_154647畫面
為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1) 時間00:00:00-00 :00:
04:系爭B 車出現於畫面上方,由北往南行駛於北濱街快車
道上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接近系爭路口時,系爭A車出現
於畫面右方,由東往西從五權街行駛進入系爭路口。(2)時
間00:00:05-00:00:06:系爭B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左
前車身與系爭A車右前車身於系爭路口處發生碰撞,兩車碰
撞後系爭B車往畫面左邊偏移並消失於畫面中,系爭A車往畫
面左下方偏移並停止行駛」(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再
參酌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4月12日花市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第138頁、第157至180
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於109年9月14日凌晨3時1
1分許,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花蓮市五權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段於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適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沿花蓮市北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該路段於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
碰撞等情。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A車應先停止
於系爭路口前,讓為幹道車之系爭B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並未為之
,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原告所為應有過失,為肇事
因素。至於被告乙○○部分,查其車禍當時行駛路段之號誌既
為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其亦未為之,並因而與原告發生
車禍,且依上開警局函文所附之被告乙○○駕照資料(見本院
卷第140頁)顯示其於車禍當時並無駕駛執照,依法並不得
駕車等情,故被告乙○○之上開駕車行為為有過失,亦為肇事
因素。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被告乙○○過失
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至2項、第216條定有明文
。
2.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中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另依卷附之
被告兩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7頁)顯示
,被告乙○○為91年次生,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被告甲○○等
情,故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應有
識別能力,又被告甲○○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被告乙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
情,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項目部分:
⑴系爭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②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其所有,為營業用小客車,現靠行於正安
計程車行等節,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85至193頁),應
可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維修費用為318,375元(含零
件270,175元及工資48,20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維修單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查該單據上已蓋有維修廠商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可認為該
維修廠商所出具,參酌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於本件車
禍中受損嚴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再互核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維修單所列維修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被告
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車輛費用及單據等表示不爭執
等語,是本院認該維修單據應可作為本件系爭A車維修費用
之佐證,故原告主張系爭A車維修費用為318,375元(含零件
270,175元及工資48,200元),亦可認為真。
③再查系爭A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頁),該車自出廠使用至發生本件車禍日止,
使用期間為3年3個月,故其零件自應折舊。查本件零件部分
共支出270,175元,經折舊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42,478元
(計算式如附件),再加上工資48,2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A車維修費用90,678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有之系爭A車毀損,因其為計程車
司機,該車維修共48天(即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1月1日)
,其平均1天扣除成本之淨收入為4,163元,故請求該期間之
營業損失共192,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行車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契約書等及109年6月、7月、8月之營業
收入月報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則以上詞置
辯。
②就系爭A車維修期間部分,查上開維修單據已記載109年9月14
日進廠,109年11月1日修理完成交車等語,又該維修單據為
維修廠商所出具,再參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
車輛期間表示不爭執等語,應可認該車之維修期間即為109
年9月14日至109年11月1日之期間,共為48天。
③又就原告1天之營業損失金額部分,查原告既為駕駛系爭A車
營業之計程車司機,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於維修
期間應可認其受有營業損失,又原告就其營業損失部分,已
提出該車於車禍前之109年6月、7月、8月之營業收入月報表
為佐證,依該月報表顯示,原告於109年6、7、8月份之月收
入分別為131,550元、130,450元、158,130元,平均後每日
金額約4,567元,而原告本件主張扣除成本後每日淨收入為4
,163元,尚非不合常理,另被告兩人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亦已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1天
之平均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為4,163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雖被告甲○○於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另主張應依計程車公會的營業損失賠償為依據或應依1年的
平均營業額計算等語。然被告甲○○既已先就上開金額為不爭
執,而其事後再為否認,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佐證其說
詞,故本院認其事後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
修期間1天之平均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為4,163元,應為合理。
④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99,824元(計算式:4,163
×48=199,824),但原告僅請求192,000元之金額,故其請求
即為有理由。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A車維修費用90,678元
及營業損失192,000元,合計共282,67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連
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41,339元(計算式:282,678×
50﹪=141,339,小數點後為四捨五入)。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至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負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原告提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頁)
所載,其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等語,而本院非訟中心雖
僅對被告乙○○1人發本件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9頁),但
已有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併同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1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兩人(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可
認原告自該時起已有催告被告兩人為本件給付,被告應自11
1年1月20日起負本件債務遲延之責,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41,
339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70,175×0.438=118,3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175-118,337=151,838
第2年折舊值 151,383×0.438=66,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383-66,505=84,878
第3年折舊值 84,878×0.438=37,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878-37,177=47,701
第3年3個月折舊值 47,701×0.438×3/12=5,223
第3年3個月折舊後價值 47,701-5,223=42,478
111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蘇家德
被 告 林濬華
林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0,37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375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48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原告駕駛其所
有並靠行於正安計程車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於110年9月14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北濱街與五權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被告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支出該車維修費用318
,375元。另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並駕駛系爭A車營業,系爭A
車維修時間為109年9月14日至11月1日,共48天,原告每日
營業收入依109年6、7、8月之平均收入扣除成本後約為4,16
3元,故請求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共192,000元。以上合計共
510,375元。又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
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監督被告乙○○,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又本件過失比
例應為一人一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37
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過失比例為原告肇事責任占八
成,被告占二成,另外請原告提出正式的維修單據,另外我
覺得維修的時間過長,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一天
之平均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為4,163 元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肇責為原告占八成過失,被告占二成過
失。對於原告主張的車輛維修時間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
維修車輛費用及單據不爭執,但主張折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一天營業損失,應依計程車公會的營業損失賠償為依據,我
目前沒有資料。營業損失是否應依1年的平均營業額計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本件車禍過失比例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另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系爭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
MBCE7944畫面為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街與五權街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1) 時間00:00:01-00 :00
:04: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由東往西從五權街行駛進入系爭
路口,被告乙○○駕駛之系爭B車由北往南從北濱街行駛進入
系爭路口,系爭B車左前車身與系爭A車右前車身於系爭路口
處發生碰撞,系爭A車碰撞後車身往南偏移,最後車身由西
往東方向停止於系爭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系爭B車碰撞後
車身往南滑行,最後滑行出北濱街慢車道並撞擊北濱街慢車
道外路邊之台電電箱,隨即停止行駛。北濱街在系爭路口處
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檔名:00000000000000_000
0000_北濱街與五權街口(全景).mkv_00000000_154647畫面
為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1) 時間00:00:00-00 :00:
04:系爭B 車出現於畫面上方,由北往南行駛於北濱街快車
道上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接近系爭路口時,系爭A車出現
於畫面右方,由東往西從五權街行駛進入系爭路口。(2)時
間00:00:05-00:00:06:系爭B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左
前車身與系爭A車右前車身於系爭路口處發生碰撞,兩車碰
撞後系爭B車往畫面左邊偏移並消失於畫面中,系爭A車往畫
面左下方偏移並停止行駛」(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再
參酌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4月12日花市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第138頁、第157至180
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於109年9月14日凌晨3時1
1分許,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花蓮市五權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段於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適被告乙○○駕駛系爭B車沿花蓮市北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該路段於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
碰撞等情。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A車應先停止
於系爭路口前,讓為幹道車之系爭B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並未為之
,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原告所為應有過失,為肇事
因素。至於被告乙○○部分,查其車禍當時行駛路段之號誌既
為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其亦未為之,並因而與原告發生
車禍,且依上開警局函文所附之被告乙○○駕照資料(見本院
卷第140頁)顯示其於車禍當時並無駕駛執照,依法並不得
駕車等情,故被告乙○○之上開駕車行為為有過失,亦為肇事
因素。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被告乙○○過失
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至2項、第216條定有明文
。
2.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中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另依卷附之
被告兩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7頁)顯示
,被告乙○○為91年次生,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被告甲○○等
情,故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應有
識別能力,又被告甲○○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被告乙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
情,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請求項目部分:
⑴系爭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②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其所有,為營業用小客車,現靠行於正安
計程車行等節,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85至193頁),應
可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維修費用為318,375元(含零
件270,175元及工資48,20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維修單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查該單據上已蓋有維修廠商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應可認為該
維修廠商所出具,參酌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A車於本件車
禍中受損嚴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再互核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維修單所列維修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被告
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車輛費用及單據等表示不爭執
等語,是本院認該維修單據應可作為本件系爭A車維修費用
之佐證,故原告主張系爭A車維修費用為318,375元(含零件
270,175元及工資48,200元),亦可認為真。
③再查系爭A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頁),該車自出廠使用至發生本件車禍日止,
使用期間為3年3個月,故其零件自應折舊。查本件零件部分
共支出270,175元,經折舊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42,478元
(計算式如附件),再加上工資48,2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A車維修費用90,678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有之系爭A車毀損,因其為計程車
司機,該車維修共48天(即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1月1日)
,其平均1天扣除成本之淨收入為4,163元,故請求該期間之
營業損失共192,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行車執照、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契約書等及109年6月、7月、8月之營業
收入月報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則以上詞置
辯。
②就系爭A車維修期間部分,查上開維修單據已記載109年9月14
日進廠,109年11月1日修理完成交車等語,又該維修單據為
維修廠商所出具,再參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
車輛期間表示不爭執等語,應可認該車之維修期間即為109
年9月14日至109年11月1日之期間,共為48天。
③又就原告1天之營業損失金額部分,查原告既為駕駛系爭A車
營業之計程車司機,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於維修
期間應可認其受有營業損失,又原告就其營業損失部分,已
提出該車於車禍前之109年6月、7月、8月之營業收入月報表
為佐證,依該月報表顯示,原告於109年6、7、8月份之月收
入分別為131,550元、130,450元、158,130元,平均後每日
金額約4,567元,而原告本件主張扣除成本後每日淨收入為4
,163元,尚非不合常理,另被告兩人於本院111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亦已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期間1天
之平均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為4,163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雖被告甲○○於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另主張應依計程車公會的營業損失賠償為依據或應依1年的
平均營業額計算等語。然被告甲○○既已先就上開金額為不爭
執,而其事後再為否認,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佐證其說
詞,故本院認其事後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
修期間1天之平均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為4,163元,應為合理。
④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99,824元(計算式:4,163
×48=199,824),但原告僅請求192,000元之金額,故其請求
即為有理由。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A車維修費用90,678元
及營業損失192,000元,合計共282,67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連
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41,339元(計算式:282,678×
50﹪=141,339,小數點後為四捨五入)。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至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負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原告提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頁)
所載,其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等語,而本院非訟中心雖
僅對被告乙○○1人發本件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9頁),但
已有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併同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1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兩人(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可
認原告自該時起已有催告被告兩人為本件給付,被告應自11
1年1月20日起負本件債務遲延之責,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41,
339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70,175×0.438=118,3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175-118,337=151,838
第2年折舊值 151,383×0.438=66,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383-66,505=84,878
第3年折舊值 84,878×0.438=37,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878-37,177=47,701
第3年3個月折舊值 47,701×0.438×3/12=5,223
第3年3個月折舊後價值 47,701-5,223=42,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