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張以正
被 告 黃安邦
被 告 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安邦受僱於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旭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50分駕駛車號0
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79公里100公
尺處,因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原告所承保、由陳俊偉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受損,黃安邦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5項款違規行為,顯有過失,
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估價修理該車支出
34萬元,依民法第184、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卷91至149頁)可知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黃安邦駕駛前開曳引車沿台九線
南往北直行,至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79公里100公尺處跨越
雙黃線開到對向車道後左轉,而陳俊偉駕駛系爭車也沿台九
線南往北直行開在黃安邦所駕曳引車的後面,見黃安邦駕車
跨越雙黃線超車,陳俊偉也跨越雙黃線超車跟在曳引車後面
(均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陳俊偉因未與前曳引車保持安全距
離,在曳引車左轉時,閃避不及失控翻車,致系爭車受損。
(陳俊偉警詢筆錄稱:「當時我沿台九線南往北,大約到管
制前,我有看到兩台砂石車,因為第一台砂石車速度慢,第
二台砂石車就超車,我也跟著一起超車,第二台砂石車超車
後就左轉彎,我來不及閃他,方向盤就往右邊轉,之後就失
控翻落到旁邊田地裡,車子也翻車。我沒有與對方撞擊到,
車損是車頂、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及後視鏡、車門、前葉子板
,其餘待車廠評估。」〈卷93頁〉,並可參卷103、127頁)。
黃安邦、陳俊偉駕車在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路段超車駛入來車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而黃安
邦之曳引車在前,陳俊偉駕系爭車在後,於曳引車左轉時,
陳俊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致翻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其違規情節嚴重,且導致系爭車受損
;至於開車在前之黃安邦雖亦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
,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黃安邦並無法注意其後方陳俊偉
駕車之違規情節,故無從認定黃安邦駕車有因過失不法侵害
致系爭車受損之侵權行為,陳俊偉對黃安邦及其雇主長旭公
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則原告亦無從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俊偉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從
而,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111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張以正
被 告 黃安邦
被 告 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安邦受僱於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旭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50分駕駛車號0
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79公里100公
尺處,因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原告所承保、由陳俊偉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受損,黃安邦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5項款違規行為,顯有過失,
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估價修理該車支出
34萬元,依民法第184、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卷91至149頁)可知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黃安邦駕駛前開曳引車沿台九線
南往北直行,至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79公里100公尺處跨越
雙黃線開到對向車道後左轉,而陳俊偉駕駛系爭車也沿台九
線南往北直行開在黃安邦所駕曳引車的後面,見黃安邦駕車
跨越雙黃線超車,陳俊偉也跨越雙黃線超車跟在曳引車後面
(均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陳俊偉因未與前曳引車保持安全距
離,在曳引車左轉時,閃避不及失控翻車,致系爭車受損。
(陳俊偉警詢筆錄稱:「當時我沿台九線南往北,大約到管
制前,我有看到兩台砂石車,因為第一台砂石車速度慢,第
二台砂石車就超車,我也跟著一起超車,第二台砂石車超車
後就左轉彎,我來不及閃他,方向盤就往右邊轉,之後就失
控翻落到旁邊田地裡,車子也翻車。我沒有與對方撞擊到,
車損是車頂、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及後視鏡、車門、前葉子板
,其餘待車廠評估。」〈卷93頁〉,並可參卷103、127頁)。
黃安邦、陳俊偉駕車在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路段超車駛入來車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而黃安
邦之曳引車在前,陳俊偉駕系爭車在後,於曳引車左轉時,
陳俊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致翻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其違規情節嚴重,且導致系爭車受損
;至於開車在前之黃安邦雖亦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
,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黃安邦並無法注意其後方陳俊偉
駕車之違規情節,故無從認定黃安邦駕車有因過失不法侵害
致系爭車受損之侵權行為,陳俊偉對黃安邦及其雇主長旭公
司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則原告亦無從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俊偉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從
而,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