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許方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且查無被告住所地法院有何不能行使職權
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又查,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地係台東縣,並
非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無
管轄權。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
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為被告應訴便利,爰依原告之聲請(卷249頁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