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李正漢
訴訟 代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1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12月20日21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54公里600公尺內
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承保訴外人周淑婷所有
,訴外人范揚世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145,41
8元(鈑金14,650元,塗裝21,020元,材料109,748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道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1份、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影本1份、理賠書及統一
發票影本1張、行車執照影本1份等件為證,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院卷16-32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
原告就本件車禍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於111年2月23日受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送達於同年3月6日發
生效力,是被告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5,418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5,418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