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黃玉國即食尚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9,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授
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惟原告於110年7月28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其中110
年7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應以年息1%計息,自111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則以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0.155%計
息(因配合中華郵政於111年3月23日升息,故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3月22日止,應以年息1%計息【計算式:0.845%+0.1
55%=1%】,111年3月23日起至下次調息日止,則以年息1.25
%計息【計算式:1.095%+0.155%=1.25%】);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被告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469,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49、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469,360元 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0.155%計算之利息。(即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至3月22日止,為年息1%【即0.845%+0.155%=1%】;自111年至3月23日起至下次調息日,為1.25%【即1.095%+0.155%=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