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葉乃源
被 告 林清風即寶貝熊寫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1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
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
1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1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2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109年5月
18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月繳息,為本金寬限期,餘54期依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到期結算還清借款本息全部,年
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
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
0.9%(目前為1%),並依中央銀行公告於109年8月9日以前
申請之專案融通,融通期限至110年3月27日止,屆期得展延
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利息,111年1月1日(含)以後
改以按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算之利息,依
被告所簽具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第9條,並約定
本金(含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詎被告竟未
依約繳息,尚欠本金449,2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
按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項第1款,
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央行因應疫情辦理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
通作業規定問答、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存證信函、營
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據(卷15至4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1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葉乃源
被 告 林清風即寶貝熊寫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1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
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
1年4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1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2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109年5月
18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月繳息,為本金寬限期,餘54期依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到期結算還清借款本息全部,年
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
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
0.9%(目前為1%),並依中央銀行公告於109年8月9日以前
申請之專案融通,融通期限至110年3月27日止,屆期得展延
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利息,111年1月1日(含)以後
改以按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算之利息,依
被告所簽具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第9條,並約定
本金(含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詎被告竟未
依約繳息,尚欠本金449,2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
按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項第1款,
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央行因應疫情辦理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
通作業規定問答、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存證信函、營
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據(卷15至4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