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花簡字第5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許天賜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吳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本票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
之本票債權因有時效消滅事由,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本
票之原因關係容有疑問,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等語,堪認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
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無意見,但並未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
責,原告也否認被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示之借據,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
84年5月24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時,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爰依確認之訴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聲請支付命令檢附之借據(即桃園地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內附之借據)均為原告所親簽,原告
並讓我去設定土地抵押權,顯見確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
借據上記載借款期限是到104年5月23日,並未罹於時效,系
爭本票正本現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84年5月24日,未記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持系爭本票於111年5
月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
,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取得法
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
為5年。此外,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
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4年5月24日,是系
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4年5月24日起
算3年即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於87年5
月24日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
1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未提出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自屬有據,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
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NO0000000號 許天賜 84年5月24日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