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111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明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張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間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25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現為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
貸款或信用卡、現金卡,且迄今並無收受任何支付命令或債
權憑證,況系爭支付命令既係被告於94年間取得,其債權迄
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64,145元,及自93年
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513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申辦消費性貸款62,7
14元,用以向彰化縣埔心鄉之「三弘機車行」購買125cc機
車,雙方約定原告應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分
24期攤還本息,加計以年利率19.90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
應按月繳交分期款3,189元,倘原告未依約繳款,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原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遂於94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
行,嗣因執行未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於97年3月
間、102年2、10月間、105年3月25日、107年6月22日皆有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法已生中斷時效效
力,故被告於110年11月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執
行費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陳稱不清楚請求權基礎,並
請求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依前揭一、
所示原告係不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以其未向被告
申辦貸款或信用卡、現金卡,及縱有債權存在亦已時效消滅
等為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認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或其請求權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其未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惟無礙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質,合先
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可知於104年6月30日以前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係
於94年間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可證(見本
院卷第55-57、7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自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故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如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僅得透過提起「再審之訴」方式救濟
;倘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有上揭事由發生,則原告
始可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式,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茲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下:
⒈原告主張未向被告申辦貸款或信用卡、現金卡,故無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部分。
查此事由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揆諸上揭㈡之說明,原告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惟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如上揭㈠所
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合,其訴並不合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3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
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
2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勝訴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
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
。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
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4年8、9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並陸續於97年3月間、102年2、10月間、105年、107年及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未逾5年之間隔,揆諸上揭⑴之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之債權請求權,均因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不因原告入監未受強制執行之通知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即入監執行,未收到執行處通知,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本金、利息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1年度花簡字第56號
原 告 林明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張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間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25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現為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
貸款或信用卡、現金卡,且迄今並無收受任何支付命令或債
權憑證,況系爭支付命令既係被告於94年間取得,其債權迄
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64,145元,及自93年
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513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申辦消費性貸款62,7
14元,用以向彰化縣埔心鄉之「三弘機車行」購買125cc機
車,雙方約定原告應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分
24期攤還本息,加計以年利率19.90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
應按月繳交分期款3,189元,倘原告未依約繳款,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原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遂於94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
行,嗣因執行未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於97年3月
間、102年2、10月間、105年3月25日、107年6月22日皆有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法已生中斷時效效
力,故被告於110年11月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執
行費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陳稱不清楚請求權基礎,並
請求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依前揭一、
所示原告係不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以其未向被告
申辦貸款或信用卡、現金卡,及縱有債權存在亦已時效消滅
等為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認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或其請求權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其未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惟無礙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質,合先
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可知於104年6月30日以前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係
於94年間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可證(見本
院卷第55-57、7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自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故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如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僅得透過提起「再審之訴」方式救濟
;倘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有上揭事由發生,則原告
始可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方式,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茲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下:
⒈原告主張未向被告申辦貸款或信用卡、現金卡,故無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部分。
查此事由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揆諸上揭㈡之說明,原告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惟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如上揭㈠所
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合,其訴並不合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3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
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
2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勝訴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
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
。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
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4年8、9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並陸續於97年3月間、102年2、10月間、105年、107年及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未逾5年之間隔,揆諸上揭⑴之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之債權請求權,均因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不因原告入監未受強制執行之通知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於102年即入監執行,未收到執行處通知,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本金、利息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